《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网络时代品格——解读“网络保护”专章

上网导航 2023-09-01 226 0条评论
摘要: 在我国此次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立法中,充分体现出立法者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与一般保护、积极发展和消极保护、国际共性和中国特性、制度延续和立法前瞻这四者之间的关系...

网络空间作为家庭、学校、社会等现实世界的延展,已经成为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极为重要的新环境。2020年我国第三次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时俱进,对网络时代的热点问题进行回应,创设“网络保护”专章,以网络素养教育、网络信息管理、网络沉迷防治、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欺凌防治五大主题为纲,以国家、社会、学校、家庭这四大责任主体为本,形成了科学性、体系化、整体性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体系,与传统保护体系形成互补,体现出积极发展与消极保护并重、国际共性与中国特性兼顾、制度延续与立法前瞻并存的网络时代品格。

一、体系创新:“网络保护”专章与传统保护形成互补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信息技术的提高和普及,全球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经历着信息化、城镇化趋势,虚拟的网络世界给青少年带来数字机遇的同时,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问题也凸显出来,网络信息内容良莠不齐,个人信息泄露、网络沉迷、网络欺凌等现象时有发生,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专门立法是国际通行做法。本次立法修订工作在体系上的一大创新特色是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单独成章,与传统保护形成互补。

在未成年人传统保护体系中,国家、社会、学校、家庭作为不同的责任主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保护责任。然而,网络的横向性打破了这一职责划分界限,职责界限相互交叉,单一主体履行单一职责难以实现全面保护。因此,本次修订工作针对网络时代的突出问题,区分不同网络风险类型,明确各方责任主体的职责、权利,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线上线下全方位保护,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网络保护”专章并非是孤立的,解决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问题并不只局限于“网络保护”专章本身,“网络保护”单独专章也并不意味着线上线下完全隔绝,线上问题本身具有现实复杂性,又往往需要通过线下寻找根源,谋求线下保护方案。例如,实证研究表明,网络欺凌往往是校园学生欺凌的延伸。因此,需要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各章节互补配合,实现多方主体共治的整体保护局面。

二、内容创新:五大主题为纲、四种责任主体为本

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问题的解决思路来看,需要综合考虑不同网络风险的关联互动性,避免通过单一手段、简单思路、孤立地解决问题。因此,本次修法在内容创新上的特色是,以网络素养教育、网络信息管理、网络沉迷防治、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欺凌防治五大主题为纲,以国家、社会、学校、家庭这四大责任主体为本,各主题之间相伴相生,彼此关联,并非是单个问题进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孤立性应对,而是整合不同的立法规范,科学性、体系化、整体性地构建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体系。

首先,网络素养教育是实现网络保护的根本和基石,培养网络素养教育,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把握网络时代的发展机会,也有利于未成年人通过提高未成年人辨别、应对网络风险的意识和能力,正确应对信息安全、网络沉迷、网络欺凌等网络风险,树立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网络价值观,也有利于降低其自身从事不当行为的可能。网络素养的责任主体包括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第64条),监护人具有网络素养是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的前提条件,因此,其监护人应提高网络素养、规范使用网络行为(第71条第1款)。

第二,构建以分类管理为基础的网络信息管理制度,是网络保护体系中最核心的内容。一方面,增加有益内容的供给,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健康成长的内容信息(第65条),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内容审查、提示和删除义务(第80条),同时,家长、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场所以及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通过安装网络保护软件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上网安全。

第三,有必要对网络沉迷现象进行防治(第74条),不当网络使用不同于网络沉迷,即使是在网络游戏防沉迷领域,规制重点仍然在于内容管理,即对网络游戏产品进行分类和适龄提示,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第75条第3款)。

第四,网络环境下需要给未成年人提供特殊保护,将14周岁作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处理的同意年龄,并赋予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更正、删除权(第72条第2款),信息处理者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第72条第1款),针对未成年人私密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第73条),以最大程度保护其合法利益和个人信息安全。

第五,网络欺凌行为是指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第77条第1款)。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第77条第2款),为未成年人提供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第78条)。此外,将防欺凌教育作为网络素养教育中的重要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私密信息的提示(第73条)以及对信息内容审查(第80条),也都有利于防范网络欺凌的发生。

三、“网络保护”专章的网络时代品格

(一)时代品格之一:积极发展与消极保护并重

在日益数字化的世界中,能否接入网络是未成年人基本权利之一,是其享有发展权、参与权等权利的延伸。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发布的《2017年世界儿童状况:数字时代的儿童》指出,数字访问已经成为新的分水岭。[《2017年世界儿童状况:数字时代的儿童》是联合国儿童基金会首次针对数字技术给儿童的生活和人生机遇带来的影响、其潜在危害与机遇等不同方面进行的综合分析。报告指出,数字技术可以成为改变弱势儿童命运的关键,为他们提供全新的学习、社交和表达意见的机会,然而同时,数百万计的儿童正在被日益互联的世界所遗弃。UNICEF (2017), Children in a Digital World—THE STATE OF THE WORLD’S CHILDREN,来源:]数字鸿沟深刻影响了人们的思维模式、行为方式与生活质量,如何弥合数字鸿沟,并确保每个公民都能获得维系生存与发展的能力,正成为所有国家面临的共同挑战。针对生而处于“数字时代”的新一代未成年人,立法能否保障其上网权利,是完成“跨越数字鸿沟,还是加剧代际贫穷”这道选择题的关键。

因此,“网络保护”专章体现出兼顾积极发展和消极防御并重的保护观念,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问题宜疏不宜堵,从保护未成年人发展权利的正面视角,尊重“数字原住民”的客观成长规律,从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出发,既保护其免于因接触网络遭受负面影响,又充分利用网络新媒介带来的资源与发展机会,成为网络强国的新一代建设者与接班人。这种时代品格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需要兼顾保障未成年人的发展权和受保护权。

这也是我国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对政府履行保障儿童权利义务的回应。尤其是第44条第1款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与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等场所相提并论,承认其作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作用。

第二,在“网络保护”专章第64条首先规定了“网络素养教育”。

网络风险并不等于实际损害,立法应当更注重事先预防,而不是在伤害发生后事后补救。全面消除风险、将未成年人禁锢在“围墙花园”中既不可行也不可取,保守的“消极保护主义”立场,不仅会剥夺孩子探索、适应、应对的成长机会,还有可能把他们的网络行为引导到家庭或学校以外的更危险的环境中。提高未成年人网络素养相当于是一种赋权,通过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能够改变儿童数字技能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提高其风险意识,正确地预测以及应对网络活动带来的风险及其危害。

第三,将未成年人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同意年龄设定为14周岁。

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年龄标准主要规范的是信息处理者、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处理信息的行为。未成年人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同意年龄无需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年龄保持一致,为了赋予未成年人更多使用网络的发展机会,本次修法首次明确规定了此项年龄标准,将未成年人监护人知情同意的年龄标准设定在14周岁(第72条第1款);并且,赋予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第72条第2款),充分体现出立法者对于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权利以及保障其个人信息安全的同等重视。

第四,在网络信息管理、网络沉迷防治等具体保护措施方面,均采取“疏堵相结合”的规制模式。

在网络信息管理方面,既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和传播(第65条),同时,由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第66条),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侧重治理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第67、79、80条)。

在网络沉迷防治方面,没有对网络产品和服务采取“一刀切”的禁止性规定,而是在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的基本前提之下(第74条第1款),由不同行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第74条第2款);此外,对游戏进行分类分级管理,要求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做出适龄提示,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第75条第3款)。

(二)时代品格之二:国际共性和中国特性兼容

保障未成年人合理安全地使用网络,最大化地赋予未成年人发展机会和最大限度地减少网络风险是各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普遍诉求。不同国家面临的关键性风险,及其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能够发挥作用,会根据特定的文化或国情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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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网导航本文地址:https://www.90xe.com/post/3415.html发布于 202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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