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行创造性评述时,不可避免会涉及到公知常识的使用,由于公知常识的使用极大程度的影响了案件的最终走向。因此,公知常识的认定往往存在较大的分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四节中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公知常识应该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公知常识的举证方式,审查指南记载了利用证据证明或说理这种这两种方式,但是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对说理这一方式认可度不高,往往在意见陈述中以上述区别特征在科教书、工具书中没有相关记载,申请人并不认同审查员关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如果审查员坚持该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请给出相关书面证明的方式要求审查员提供证据。
申请人对于审查员为了证明相关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而提供的科教书或工具书以外的证据往往不予认可。但是由于工具书或科教书往往仅具备原理性的陈述和概述,并且更新速度较慢,且并无非所有公知常识均能全面的记载于工具书或的科教书之中,因此仅基于工具书或科教书的内容很难满足现阶段对公知常识举证的需求。
在审查实践中,实质审查部门要求在其创造性的审查过程中,应尽可能避免将涉及发明构思的关键技术手段认定为公知常识,且在做出审查决定时,必须满足“授权有理、驳回有据”的要求。结合各国的相关规定,均未否定专利文献或期刊文件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为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中“等”字意味着并未排除科教书或工具书之外的其他文件类型。
公知常识应当表明的是一种为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所广泛知晓的状态,而并非取决于该技术所存在的载体,即公知常识应作为一种客观事实的存在,这一事实与载体的形式无关,其不会以证据类型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任何能够证明该事实的文件均可构成公知常识的证据。因此,在实际的审查实践中,不应简单地以其载体形式为工具书或教科书,抑或载体形式为专利文献或期刊文献来判断某一技术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果机械的将专利文献或期刊文献等排除在公知常识证据的范畴之外,则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举证制度的设计初衷,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审查实践中举证的难度。
所以,采用相关专利文献或者期刊文件以证明公知常识的做法,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合法性。对公知常识证据类型的拓展具有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与现行规定并无矛盾之处,且与当下的技术发展现状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水平的现状相符。公知常识作为评价创造性的重要一环,公知常识证据的意义不仅在于支持审查员审查指南中公知常识认定的确凿性,且公知常识证据类型的正确确定也能促进审查实践中规范证据意识的实现,有利于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对技术理解的统一,有助于申请文件结案走向的准确性。